環工技師公會會訊99 年05-06 月<雙月刊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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論述園地
平議司法審查與環評審查的法律效力之爭
胡思聰
最高行政法院於99 年1 月21 日,判決「撤銷」環保署於95 年7 月31 日,
對於「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(七星農場部分)開發計畫」環境影響評估所
作成之「審查結論」;本案為環評審查結論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首宗案例,各
界都極為關注。由於本開發案的「撤銷」宣判茲事體大,除關係到國民健康也關
乎重大經濟建設,更由於是「高度科技性、專業性」審查密度與判斷餘地之法理
爭議,環保署遂於1 月28 日召集相關部會尋求相關法律見解。
根據媒體報導,當時與會學者專家及法務部之共識,認為《環境影響評估法》
第14 條及第22 條原立法旨意及法條文義所規範者,乃係指「自始未經完成環評
審查」者。本開發案「已依程序完成環評審查」,而於事後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,
並非「自始未經完成環評審查」;故無上述環評法第14 條適用之問題。隨後環保
主管機關又邀請政界、法界、環保界學者專家,召開多次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檢討
與展望研討會,但「二極對立」的觀點仍然存在,都未能說服或獲得對方的認同。
有官員引《行政程序法》第117 條第一款「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」,或
第二款「…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,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
者」,而主張本開發案之許可「不得撤銷」。但該法第119 條第二款也揭示「不值
得保護」的信賴條件,包括有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,致
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」以及第三款「明知行政處分違
法」。環保團體及維護環評法程序的人士認為,本案於95 年的環評內容及其審查
過程,其實已有「行政處分違法」嫌疑,也有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」之
事實;其「不值得」保護的事證昭然。
環保署認為本開發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、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相關機
關所核發之開發許可證與核准文件,是否繼續有效,屬各該事權機關之職權。由
上述機關就主管法令與行政程序法,在兼顧國民健康權益、園區廠商信賴保護以
及相關員工生計前提下,審慎妥善處理;不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或依其判決執
行。但此項說法讓環保界人士認為不可思議。因為本項開發案的「開發者」是中
科工業園區管理局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國科會,與「園區廠商」沒有直接關係;
不應將廠商權益扯進來。而且這種說詞,無異自己否定環評法的規定;環保署廿
多年來辛苦建立的環評制度權威及賦予的崇高性,將因此一夕崩解。未來環評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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序與審查的正確性與終極權威性,將會招致更多不信任的質疑及批評;而開發者
也會更視環評程序為畏途,預見可能的「嚴苛與阻礙」條件而放棄建設投資。
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此項判決,環保署自始即宣稱會衡度相關法令、據以審慎
辦理,並依判決意旨「請國科會中科園區管理局補正,於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加
入環境品質及現況、健康風險評估等資料,再提該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重
新審議」。環保署這樣的說詞,反而坐實本開發方案「環評程序未完成」的外界
質疑,而有重大環境影響「尚待」調查評估,原開發申請「許可」應即失效,或
至少有暫時凍結之「執法」必要。其實當初結論作出「…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
健康風險評估,…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,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
開發案」的方式,便明顯瑕疵。因為依照環評「防範未然」的立法精神,遇有「重
大影響」必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及審查,豈可於第一階段即作成「有條件通過」
之違法判斷,並以前述「但書」搪塞;所以最高法院認定行政機關之判斷有「出
於錯誤資訊或錯誤事實之認定」與「濫用判斷」之違法。
回顧《環境影響評估法》立法過程的論證,最後排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
理環評書件的設計,確定由環保主管機關掌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權;而為使環保
主管機關能貫徹其審查結論,環評法第14 條第二項規定「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
不應開發者,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」,使環保主管機關不僅
能掌握審查程序,更得以否決開發行為之進行。但另一方面,為避免開發者因環
保主管機關之「否決權」而遭受過度限制,在歷經多次朝野協商後,也賦予開發
單位有重新審查之機會,而在第14 條第二項後段再增列「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
替代方案,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」。因此,就現行制度而言,其實已充分平衡考
量開發者權益。
然而因為環評審查結論具有行政否決權,因此導致許多重大開發案件審查過
程迭生爭議;尤其有關環境風險與健康風險問題的調查評估,本開發案的系爭之
點即在此。由於如何進行有關環境健康風險調查評估及風險管理?如何訂出可接
受的風險值?一直沒有短期可及、有效而可確信的評估技術,以致於在環評執行
層面,常被認為是曠日廢時又不周全的項目,而遭到開發者極力的迴避。這也是
本項重大開發案當時選擇「便宜行事」與日後始料未及「橫生枝節」的肇因。
另外,要指出的是《環境影響評估法》立法之初,為了強化捍衛環境的法律
效力,在第23 條第七項、第八項中賦予公民及公益團體有「提起訴訟」之權力;
第24 條有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」的明白揭示。就法論法,「…,請國科會中科園
區管理局補正,…,再提該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重新審議」,意味著「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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評程序未完成」是事實。環保署依法應立即以「情節重大」視之,並依第23 條
第二項「…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,命其停止開發行為。必要時,主管機關得逕
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,…」。復依第五項規定「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,
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、範圍擴大,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,依據相關法令要
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。不遵行者,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
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」;環保界與法律界人士咸認,這應是環保主管機關對環評
法令最基本的執法態度。
總結而言,依《環境影響評估法》立法原則與旨意,環保主管機關在此項中
科三期開發許可案遭撤銷的立場,應該是以「保護環境、維護環境正義」為優先。
若能如此,環保主管機關比較能於日後繼續捍衛《環境影響評估法》的專業審查
判斷及法效性。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基於本開發許可案涉及「重要法益」,並有「適
正考慮」不週及「判斷逾越」的爭議,而施以司法權之撤銷控制,吾人認為符合
社會期待與環境正義,也符合法治主義(法治國原則)的精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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